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孫國強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上訴人 孫國勝
訴訟代理人 江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又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
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
新訴為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
上訴,在本院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
認已收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交付之50萬
元,並以50萬元為上訴人母親之贈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盡舉證之責,自屬不當得利,爰變更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41頁)。經核上訴人就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變更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其原起訴主張伊交付50萬
元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訴得予利用,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且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購買新北市三重區住
宅時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元,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既已
自認收受上訴人交付50萬元,並以此為上訴人母親之贈與等
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盡舉證
之責,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並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7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給被上
訴人,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贈與被上訴人購屋添購家具之
用,並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況兩造之母親早在103年
歸還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交付50萬元,
卻遲至113年6月7日始具狀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
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為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7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
頁):
(一)孫汪麗華與其夫共育有5子,為訴外人孫蘿美、孫蘭美、孫
德美及兩造,孫汪麗美於111年1月13日死亡。
(二)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匯款單可按(見北院卷第13頁)。
(三)111年度家繼字第51號事件,除上訴人及孫蘿美以外均不承
認母親孫王麗華於103年度匯款予上訴人50萬元,係孫汪麗
美代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應列入孫王麗美之遺產。
四、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於上訴審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判決)。經查,兩造之姊姊即證人孫蘿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記得當時我們媽媽跟原告說,那孫國強你就拿50萬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另於他案具狀陳述「孫
國勝自承其於97年購屋時,被繼承人曾贈與50萬元購屋云云
,此為被告孫國勝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贈與50萬元...被告
孫國勝應繼分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抗
辯為受領50萬元係經由母親之贈與等情,業經證人孫蘿美證
述如前,應為真實。
(三)上訴人係受母親孫汪麗華之指示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係因母親孫汪麗華之贈與,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而受領50萬元,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受領50萬
元,具有法律上原因,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