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39號
PCDV,113,監宣,63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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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張聖凡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相 對 人 張經文

關 係 人 張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
2年4月間因罹患失智症,開始出現幻影,於同年6月至8月遭
強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診治,相對人嗣於113
年1月4日在其居住之社會住宅走廊燃燒紙錢,經管理員告知
相對人家屬,表示相對人之行為違及公安,故聲請人於113
年1月7日至同年2月7日將相對人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住院治療,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非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為
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保護人,
且相對人因輕度雙側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
對人因失智、幻覺妄想、聽障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
鑑證明、相對人燃燒紙錢之監視錄影畫面、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免附診斷證明
聲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
員(即相對人乙○○)之診斷為路易氏體失智症,短期及長期記
憶皆明顯缺損,可認得人,可記得部分基本資料,定向感時
好時壞,生活自理上需要他人大量協助,語言理解與表達退
化,記憶片段無法連貫,注意力短暫,無法持續在會談脈絡
上,已無法理解較複雜的陳述,因此鑑定人認為,張員之意
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
失,因此張員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
、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
宜。依張員之年紀與失智症逐漸退化的病程,未來可恢復性
不高。依張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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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