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乙○○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莊和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生活
無法自理,現居於鴻欣護理之家,惟因相對人每月安養費、
醫療費且另有房屋貸款所費不貲,縱經鈞院前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838號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然經聲請人向金
融機構洽詢,均以相對人目前之身體及意識狀態而無法核准
貸款為由;聲請人因本身財力實無法負擔相對人開銷,故擬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
各項開銷,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
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3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莊和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會同莊和勳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1376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監宣字第310、1376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自堪以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於安養機構,其相關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等情,而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安置及醫療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查詢清單、鴻欣護理之家相關單據、恩主公醫院相關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而相對人安置費用每月約2萬5,200元,費用龐大,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鶯歌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1109.52㎡ 605/144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北市○○區○○○路○○巷00○0號 建物 總面積:104.33㎡ 平台:9.4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