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87號
PCDV,113,監宣,108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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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聲請人照護相對人至今已逾17年,逐感年老力衰,因聲
請人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僅憑積蓄用以照顧相對人及自己
基本開銷,每月必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相對
之護理之家長照費用每月4萬元,及健保、電信費、固定看
診、復健等交通費、其他雜支),經濟上已難以支應,其他
家屬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其他兄弟姐妹意見並
召開親屬會議,經全體同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請准予處分,所得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
對人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監
字第354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44號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指定劉正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正義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
79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79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
,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定型
化契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親屬會議同意書
、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在卷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
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
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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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