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53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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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潘琬毓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潘琬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琬毓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裁定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7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為15,713,092元,已逾1,200萬元,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 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 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安泰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 裁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 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65 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任職於仁德工程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28,861元等語,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 ,680元,自屬合理可採。債務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 扶養費6,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兄弟姊妹分攤後 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3,181元(計算式:28,861元-19,680元-6,000元=3 ,181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 10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672,500元(計算式:同隆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35,500元+網路代購425,000元+仁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2,000=672,50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債務人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即17,599 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債務人復主張聲 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5,000至8,000元 不等,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 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母親謝琦聿為39年出生, 雖已逾勞動年齡,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債務人母親108至11 0年度所得分別為225,170元、246,200元、234,750元,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18,764元、20,516元、19,563元,均高於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 即17,599元、18,600元、18,720元,是難認債務人母親108 至110年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是否有此扶養費之支出,即非無疑。因此,聲請人主 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2,500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4,477元[計算式:(17,599元×3 )+(18,600元×12)+(18,720元×9)=444,477元]後,尚餘 228,023元(計算式:672,500元-444,477元=228,023元), 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0,493元,此



有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1至13頁), 且本件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 ,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 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 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 立法理由甚明。
 ⒉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另 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事,如有,則債務人即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參酌 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 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 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 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 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9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 消債清日消52字第1124034962號函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等事項,並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無任何有效保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6日函覆債務人於該公 司所投保之契約共1張,無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2筆,並



檢附個人險保單明細,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清算執行卷 一第18至19、176至180、288至289頁),且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亦有陳報上開保單內容(見更生卷第33至35、53至67頁 ),是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債權人 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債權人良京主張債 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存在,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28,023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8,023元×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799元 4.09% 9,326元 431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921元 2.78% 6,339元 277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211元 2.3% 5,245元 23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0,324元 8.22% 18,744元 867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578元 3.92% 8,939元 412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3,002元 3.97% 9,053元 420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95元 0.71% 1,619元 75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748元 7.11% 16,212元 749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6,221元 16.98% 38,718元 1,809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86,767元 13.1% 29,871元 1,373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4,873元 7.38% 16,828元 775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7,073元 8.64% 19,701元 882元 1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2,080元 9.74% 22,209元 1,024元 1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2,426元 6.92% 15,779元 728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167元 4.14% 9,440元 436 合計 15,935,485元 100% 228,023元 10,493元 備註: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更生事件,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更日消字第275號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7.38%,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始為100%,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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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