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31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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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杜慧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免責事 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 起迄今,均係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時薪工作, 每月實領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30,100元;而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包含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5,957元、 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4,805元、疫情補助10,000元、中華郵 政存簿利息4元,共計420,766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揆諸聲 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 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投機取巧,心存 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因無法藉 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 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 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 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 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 責等語。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 係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 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 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6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5 00元後,每月餘額約有2,569元,據此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 61,65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49,472元, 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 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 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因聲請 人未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本院鑒核聲請人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 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 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 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 法本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款規定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是請本院再依職權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 入減支出之餘額為61,65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共僅受分配49,47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甚明。另請本院向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 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質借之時點和金額;又聲請人 除已陳報之保單,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與保單 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其隱匿 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 明。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㈩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 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件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 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 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 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為避免聲請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之情事等語。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 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或免責裁定,尊重法



  院之裁定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是否免責再請本院斟 酌及予以裁定等語。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迄 今,均係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時薪工作,每 月實領薪資平均30,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41至171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3日保國四字第 1136017435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9098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37、243頁 )。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 1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 00元、19,6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4月18日起至111 年4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包含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計時時薪工作薪資405,957元、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4,8 05元、疫情補助10,000元、中華郵政存簿利息4元,共計4 20,766元等語,惟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尚難遽認其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依聲請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總額 分別為202,562元、245,465元、259,543元(見本院卷第3 7至41頁),則依比例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及執 行業務所得收入數額,109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4 3,181元【計算式:202,562×258/365=143,18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110年度為245,465元、111年1月 11日至同年4月17日收入為76,085元,復加計疫情補助10, 000元、中華郵政存簿利息4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共計474,735元【計算式:143,181+245,465+7 6,085+10,000元+4=474,735】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 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7 44元【計算式:〔18,600×(8+14/30)〕+18,720×12+〔18,9 60×(3+17/30)〕=449,744】。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74,735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9,744元,尚有餘額24,991元, 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991元,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9,472元(見消債執行卷一 第621至62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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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