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洪莉莉即洪淑英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莉莉即洪淑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
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