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鳳蘭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鳳蘭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約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各非金融機構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
請人僅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而各該機構均未到庭參與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
號卷、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0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莊幸福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
北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
調卷第6、26頁、本院卷第95、153至195頁)所示,聲請人
名下有存款7,451元(計算式:1,013+6,393+45=7,451)、
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0筆、遠雄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所載,該2年收入合計4元。另聲請
人稱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母親,每月僅接受3名兄弟姊妹
補貼照顧母親酬勞9,000元、接受2名子女資助必要生活費用
8,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萬7,000元(計算式:9,000+8,0
00=17,000)、於111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領有勞工保險
普通傷病給付2,525元等情,有112年6月8日收入切結書、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87328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6270號
函(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為憑。然
審諸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
債調卷第4頁),年約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30至32頁)顯
示,其目前加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萬0
,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恐有過低。本院認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領之給付,故應以一般具有
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
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
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
96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費330元、水費93元、瓦
斯費2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500元、交通費600元、
電話費300元、勞健保費3,333元、商業保險保險費1,604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
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5,960元後,餘額為1萬1,510元(計算式:27,470
-15,960=11,510)。然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130
萬1,593元(計算式:144,989+144,989+1,011,615=1,301,5
93,尚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
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固可於114期(9.5年)【計
算式:1,301,593÷11,510<114;114÷12=9.5】清償完畢。然
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期間仍有遭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支出
後之餘額。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