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46號
PCDV,113,消債清,46,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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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洋辰即葉薰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程款項,陸續借款而無力清 償積欠債務,於00年0月間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嗣因詐欺案件 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6,597,668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聲證2號),惟就債權人焦經國陳英傑陳文彬簡國賢、財福當鋪即林誌賢周虹君楊傑凱之債 權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未經債權人楊凱傑簽章之借據(見司 消債調卷附件2),其餘民間債權人部分均未提供相關債權 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補正文件後,聲請人仍僅泛稱借據正本已交付於債權 人楊傑凱、其餘民間債權人之借款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遺失 等語,未能提出命應補正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查核是 否有該等債權存在,因此,揆諸前開情事,就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焦經國之債權8,555,860元、債權人陳英傑之債權100 萬元、債權人陳文彬之債權50萬元、債權人簡國賢之債權30 萬元、債權人財福當鋪即林誌賢之債權20萬元、債權人周虹 君之債權50萬元及債權人楊傑凱之債權51萬元,共計11,565 ,860元之部分(計算式:8,555,860元+100萬元+50萬元+30 萬元+20萬元+50萬元+51萬元=11,565,860元)應予剔除。是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扣除民間債權人債權部分後為5,031,80 8元(計算式:16,597,668元-11,565,860元=5,031,808元) ,合先敘明。又上開計算之聲請人債務固為5,031,808元, 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55 1,65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927,8 5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1,944,16 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1,458 ,27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1, 061,452元(計算式:本金340,847元+利息720,605元=1,061 ,452元),合計5,943,323元之情(附於司消債調卷),本 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據。
 ㈡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



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10日清償31,095元 ,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1期即未依約繳款,並於 96年9月10日後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暨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 真實。又聲請人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卷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查 核,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7至87頁),是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車輛號碼:891-DNF),別無 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佐。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 2月21日為395元、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月5日 為0元,共計395元(計算式:395元+0元=395元),有中華 郵政、華南銀行之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3至76頁)。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 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月起即於武記鵝肉打工, 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日數及時數均不固定,且薪資為當日 結算並當場領取現金,無薪資證明,而因雇主於2月、3月回 越南,因此依聲請人記憶所及,其僅於113年1月(月薪約為 18,000元至20,000元)、4月至6月(月薪分別約為18,000、 15,000元、15,000元)有薪資收入等語(附於本院卷),卷 內復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 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為17,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8,000元+15,000元+15,000)元÷4個月=68,000元÷4 個月=17,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原陳報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 水電費590元、交通費750元、房屋租金每月9,333元、管理 費每月860元等語(附司消債調卷之聲證一),嗣聲請人於1 13年5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主張尚有手機費每月599元須計列 ,並提出113年1月至3月之手機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3頁),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 共19,033元(計算式:7,500元+590元+750元+9,333元+860 元=19,03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17,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033元後,已入不敷出,顯已連續3個 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31,095元之清 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 協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 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前揭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 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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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