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鐵剪、梅花扳手、起子、箝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二 號前,見丙○○所有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 四─七八三 五號自小貨車內有無線電車裝機台一台,遂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梅 花扳手及油壓剪一支,以油壓剪撬壞機台鎖頭而竊取之。得 手後正欲離去時,即為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再於同 年九月三日八時許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街四二號 大楊梅鵝莊餐廳,見該餐廳一樓窗戶未鎖,即開啟窗戶爬窗 而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台臺幣(下同) 一千元現金後離去。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四分,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起子一支、箝子一支,再至前開大楊梅鵝莊餐 廳,趁該餐廳二樓窗戶未關,即攀爬窗戶入內(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以所攜帶之起子、箝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其內現金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因不慎觸及警報系統 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 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
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大楊梅鵝莊餐廳 人員甲○○、莊金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二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及油壓剪、起子、箝子各一支扣案足 稽,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 之。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臺上字二四八九號判例)。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用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梅花扳手;於同年九月 二十五日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箝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是核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十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油壓 剪各一支,並以油壓剪撬壞無線電車裝台鎖頭而行竊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同年九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攀爬窗戶進入大楊梅鵝 莊餐廳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一時許,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箝子各一支,攀爬窗戶進入 大楊梅鵝莊餐廳,破壞櫃檯而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前開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 四年九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攜帶 兇器行竊,而該等器物極易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 生危害甚高,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非 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扣案之油壓剪一 支;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扣案之起子一支、箝子一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攜帶行竊之梅花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梅花扳手尚在被告家中等情,均據
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扣案之起子一支,被告用以修 車之工具,案發時係置於被告所騎之機車上;同年九月二十 五日扣案之霹靂腰包一個、口罩一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 雙、起子一支、箝子二支,係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被 告並未攜往行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前開物 品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公訴人雖聲 請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 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 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該條 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 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 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 之習慣(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前無竊盜前科,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僅三, 次數非多,且三次犯行間短則相隔二十餘日,長則達月餘, 被告並非長期持續行竊,實難僅以被告有連續竊盜犯行,即 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故核與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要件未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前述連續犯 行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 另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