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朱淑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朱淑芬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20年前投資NBI資金盤,投 資失利,血本無歸,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至此開始以債養債,積欠債務金額累計約900多萬,縱以180 期分期,每期金額亦高達5萬元左右,且聲請人業已67歲, 已過法定退休年齡,難以確保有穩定收入,故調解難以達成 。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總計為381萬4,839元,並提出18 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另 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高玉梅、陳珮茹債務額分 別為200萬元、292萬4,6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可參(見調解卷),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02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移調字第39號解筆錄為憑(見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3頁)。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873萬9 ,439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3,814, 839元+債權人高玉梅2,000,000元+債權人陳佩茹2,924,60 0元=8,739,439元)。至聲請人陳報積欠債權人郭志華、 王利子、潘素霞、林珈華、張賜興部分,經本院以113年7 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 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聲請人僅陳稱「上開債務因 經現金交付,且民間親朋好友並未簽立借據等相關文件」 等語,有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 83頁),惟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 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 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5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 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 法接受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清償方案等情,有本院113年5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霄消字第26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 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中國信 託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7月10日為98元、中華 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7月31日為1,736元,有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21、131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834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從事「團媽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併有112年10月18日重陽禮金1,50 0元及113年2月21日行政院2,013元,參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民事陳報狀(見調解卷,更生卷第135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得函覆,聲 請人於113年1月領取補貼租金2,013元,此有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7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69851號函在卷可參 (見清算卷第6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之收入共計72萬3,513元(計 算式:「30,000元×24月」+重陽禮金1,500元+租金補貼2, 013元=723,513元)即每月平均約為3萬0,146元(計算式 :723,513元÷24月=30,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9,360元(見清算卷第1 35頁)即每月1萬9,14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 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 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 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7歲,已年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依目前 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0,146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 出費用1萬9,140元後,僅餘1萬1,006元,併參聲請人之總 債務額為873萬9,439元,縱扣除聲請人之資產1,834元, 而以每月償還1萬1,006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67年方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739,439-1,834元」÷11,0 06元÷12月≒66.2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