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阿明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阿明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經向鈞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29,369元之情,聲 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附於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1,254,694元、債權人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618,253元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現為1,264,252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721,818元,合計3,859,017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69至9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據,是本院暫 以3,859,017元計算。
㈡本件聲請人曾於00年0月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達 成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 清償11,610元,惟聲請人於9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並於同 年5月2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為證(見本院卷第85),並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13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債權人並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查核無訛,堪認 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21、131頁)。另聲請 人陳報存款餘額截至113年5月3日為179元,有存摺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就上開存摺明細,聲請 人雖未提供該存摺之封面影本證明為其所有帳戶,然依上開
存摺明細中所示,該存摺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每 月均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入帳,與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於113年5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060號函(下稱勞保 局函覆資料)中所示,聲請人領取之補助種類與指定匯入帳 戶號碼一致,堪認上開存摺明細應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 之存摺明細影本無疑。次就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 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 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 ,每月收入0元等情,衡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0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有領取租金補助4,8 00元及國民年金4,177元等語,有勞保局函覆資料、中華郵 政存摺餘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123至127頁)。 另聲請人陳報有接受兒子邱品淵扶養,每月8,000元等語, 衡諸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現無工作收入,已如前述,勘認聲請 人客觀上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即暫以16,977元計算(計算式:4,800元+4,177元+8,000 元=16,977元)。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 何,惟依聲請人提供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 必要支出均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且衡諸聲請人現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說明,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為計算 基礎,較為妥適。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16,977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已然入不敷出,無法清償 前揭債務總額3,859,017元,且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清償11,61 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是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 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本院衡酌聲請人 之年歲、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 人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