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05號
PCDV,113,消債清,105,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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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恒富
非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恒富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腦中風,身體狀況不佳,且已 年屆64歲,實無工作能力而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且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 取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堪以認 定。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及金融商品之 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按(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數 個金融機構帳戶,然除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外,均已逾20 年未曾使用,而現仍使用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 年12月21日為1,817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6月20日民事陳 報狀、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為1,817元。次查,聲請人陳報清算前二年內( 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19個月)之收入總數額為47 5,000元,又聲請人主張於112年8月30日因急性右側大腦梗 塞性腦中風致無法工作,嗣又於113年4月27日又再次腦梗塞 ,故迄今均無法工作、而完全無收入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4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卷第12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 卷〉聲證6、本院卷第137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並無投保記錄、上開中華郵政存摺 內頁亦無顯示相關薪資轉帳記錄、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聲請人陳報其中11 1年度為保險給付2,334元),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再查 ,聲請人並未有領取各類補助及社會救助之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2740號函、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36915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聲請人每月無固定可支配處 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 年以19,200元計算,應予准許。
 ㈣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聲請人現無可支配處分之所得,顯然無法支應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19,200元,亦不足以負擔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 總額2,488,199元,此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91、97至117頁),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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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