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家凌
代 理 人 周松蔚律師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
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
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
民國111年5月11日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終因無法支付協商金
額每月13,700元而毀諾。聲請人現收入約27,470元,另有做
UberEats的工作平均一個月大概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約26,200元。當初聲請人積欠債務係因家裡本身有負
債,為了給家人好生活,所以聲請人聽朋友說有投資的項目
,聲請人就去借了第一次的信貸,結果都被騙了,博奕詐騙
及資金盤詐騙總共被騙金額大約有100多萬元,導致後面利
息越滾越多發現根本還不完,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博奕
詐騙乙事雖有報案,然似未追查到背後主謀,聲請人亦未再
收到後續處理書面通知,另資金盤詐騙乙事,因追查不易,
故認賠並未報案,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
5年應為108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又聲請人為非凡多
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非凡
公司設立登記表、非凡公司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非凡公司係於112年9月28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而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
取非凡公司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
知,其於該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47,619元,此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3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130602459號
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
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合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11
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13,700元,共分100期,年利率7%,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6號
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57頁至第77頁)。另據中信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13年2
月17日毀諾(見本院卷第21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
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間毀諾時之平均收入為27,470元,另有
做UberEats的工作,平均一個月大概6,000元,有聲請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
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80頁、
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58頁至第259頁),故本院
即以33,470元(計算式:27,470+6,000=33,470)作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1,200元、租金16,000元,合計26,200元(計算式:9,000+
1,200+16,000=26,200),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負擔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
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
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依聲請人現係負
有債務之情況,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每月租金高達28,404元之
房屋,租金由聲請人負擔16,000元,餘由哥哥負擔,其母親
則無須負擔,顯非合理,而有未撙節支出之情。本院衡酌聲
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上開部分之支出,已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即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1.2=19,680)
,且聲請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負擔切結書外,並
未檢附其他支出之證明,故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本件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680元,剩餘13,790元,雖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
繳之協商款13,700元,惟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26,4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約306,74
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539,201元(每月各需還款2,5
04元、8,490元、14,573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
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現況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查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7日毀諾,而本院即以前揭聲請人之
收入支出現況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⒉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惟據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汽車近無殘值、機車已無拍賣實
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約2,164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第247頁至第249
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而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
債權金額為306,747元、28,572元、327,567元、44,870元、
485,578元、38,666元、539,201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
3頁、第165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247頁至第
249頁),另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約26,480元,總計約1,797,681元(計算
式:306,747+28,572+327,567+44,870+485,578+38,666+539
,201+26,480=1,797,681),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3,790元償還
積欠之債務1,797,681元,約10.86年(計算式:932,161÷17
,320÷12≒10.8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可將上列
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雖稱尚未收到博奕詐騙案的後續等
語,然聲請人既已報案,自有可能於後續刑事偵查中查得詐
騙行為人之身分,而資金盤詐騙案部分,若聲請人提出告訴
,亦非無可能查得詐騙行為人之身分,則聲請人因遭受詐騙
所受之損害,並非無追討之可能。又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
生,現年3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
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
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款所定要件相符;惟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在
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0
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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