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3號
PCDV,113,消債更,83,2024090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蔡定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定興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擔任亞浩石材股份有限公
司、典藏家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積欠債務,另為籌措生
活開銷向銀行借款,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0年4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
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每期(月)清償15,093元,年利率0%,
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
成立,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243號裁定以聲請人非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之消費者而駁回更生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
號卷宗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國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37,677元,有聲請人所
提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5頁),至聲請人於112
年4月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
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
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7,677元為其目前每月
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7,6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
752元、行動電話費1,400元、收視網路費855元、交通費1,0
00元、雜支2,000元,合計22,607元(見消債更卷第66頁)
,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
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
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
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
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
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7,67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17,997元(計算式:37,677元-19,680
元=17,997)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17,997元清償債務6,526,000元,尚需30年(計算式:6
,526,000元÷17,997元÷12=3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
典藏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