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98號
PCDV,113,消債更,398,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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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奕綺即陳巧芬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奕綺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擔任配偶所設立之后佑事業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因經濟困窘,以卡養卡,以致
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6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銀行提出每期每期(月)清償7,400元,年利率0%,共180期
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2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正鑫廣告
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務助理,平均月收入27,484元,有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2頁反面、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
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
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484元
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7,804元(計算式:27,484元-19,680元
=7,804)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7,804元清償債務1,975,377元,尚需21年(計算式:1,97
5,377元÷7,804元÷12=2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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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