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61號
PCDV,113,消債更,261,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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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張芷樺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家庭主婦,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因斯時前夫工作不穩定,伊遂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支應 家庭生活開銷,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2,071元,年利率0%,共72期之 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7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任職於慶旺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平均 約18,7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補正(二)狀、薪資收入證明 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8頁反面、34頁),至聲請人於00 0年00月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9頁 ),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範圍。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 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領有疫情急難紓困金 20,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除現任職於慶旺公司領取之月 薪外,上開補助並非固定,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 ,應以18,70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8,7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 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 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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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