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16號
PCDV,113,消債更,216,202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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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歐育政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歐育政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投資預售屋產生虧損,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貸後仍無法填補,乃開始以信用卡、刷卡等方 式補虧,遂累積目前之債務。目前收入均靠家人資助,每月 僅能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清償金額,無法負擔調 解程序中債權人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之清償方案。爰聲請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債權人曾致電債務 人律師並提供方案180期、利率4%、月付金約2萬3,971元 ,無法達成協議。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有國 泰商銀113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66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 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陳報債權 額為885,638元,並提出分18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4,00 0元,合計72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案。
  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陳報 債權額為205萬3,02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107頁)(若 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 案,每月清償15,18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⒊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 陳報債權額為16萬3,667元(見北院調解卷第111頁)(若 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 案,每月清償1,21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有兩 筆債權,債權額為150萬5,032元(見北院調解卷第145頁 )(若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 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13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 陳報債權額為27萬0,195元(見調解卷)(若比照國泰商 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 償1,99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
  ⒍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113年3月20日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木消字第4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



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 權之債務額總計812萬4,424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3, 240,595元+萬榮行銷885,638元+台新資產2,053,021元+匯 誠第一163,667元+良京實業1,511,308元+元大資產270,19 5元=8,124,424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國泰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2年6月26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7,62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卷「下稱更生卷」第9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 數額為14萬7,623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均靠家人每月資助2萬元(見更生卷第 59頁),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北院調解卷第15頁 ),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 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9年(聲請人現年56歲),復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聲請人主 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 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 ,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 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以2萬7,470元列計。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每月以新北市所公告之111、1 12年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1萬6,000元之1.2倍計算, 即每月平均約為1萬9,080元(計算式:「15,800元×1.2+1 6,000元×1.2」÷2個年度=19,0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陳報以111、112年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1萬9,200元,再乘以1 .2倍列計(見更生卷第61頁),應屬誤會。(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80元後,其餘 額為8,39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 所提出每期償還2萬3,971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比照國 泰世華商銀提出分180期,4%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共計3萬 3,529元(計算式:萬榮行銷4,000元+台新資產15,186元+ 匯誠第一1,211元+良京實業11,133元+元大資產1,999元=3 3,529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5萬7,500元(計算式:23, 971元+33,529元=57,50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 目前年齡屆滿5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2年2月)為止,雖尚有約9年之 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8,390元為計,依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12萬4,424元,扣除聲請人名 下資產14萬7,623元後,則聲請人仍須80年方能將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8,124,424元-147,623元」÷8,390元÷ 12月≒79.2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期清償額2萬3,971元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萬5,186元
附表三: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211元
附表四: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萬1,133元
附表五: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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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