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71號
PCDV,113,消債更,171,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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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仕銘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307,043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另負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46,804元,亦經該債權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共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3,653,847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第201頁至第211頁),又其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保單9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83,394元(計算式
:零元+零元+364,132元+364,472元+157,545元+167,248元+
109,134元+120,863元+零元),則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第155頁)。
 ㈣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每月薪資如附表所
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薪23,050元(計算式:553,200
元24),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聲
請更生後平均月薪23,140元(計算式:115,700元5),有
附表所示之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99頁、第11
5頁至第119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
得約23,050元,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3,14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而110年至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則聲請人
表明其110年至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8,720元、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認定之,自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653,847元,
縱先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1,283,394元清償後,仍欠2,370
,453元之債務,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3,050元或23,14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後之餘額3,460元至4,330元不等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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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