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姜玉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處理債務(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對士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099號之強制執行聲請保全處分,以
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主張
為保全其名下台灣人壽保單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一債權人
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云云,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
16日士院銘113年度司執吉字第32099號函為證(見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84號卷第7至9頁)。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
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
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
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
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
,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