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采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0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
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為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於法院審酌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時,裁定保全處分,並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
數、延長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
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
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英113司執妙90886字第1134
070635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若後續繼續執行移轉
、收取或變價,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此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5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凱基人壽
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則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英11
3司執妙90886字第1134070635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押中,
而依聲請人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前揭保險契約債權確
為聲請人重要財產,若前揭保險契約債權經核發移轉、收取
、支付轉給命令或強執行執行變價,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
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前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然不予進行後續核發移
轉、收取、支付轉給命令或變價程序,即足以保障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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