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賴周洋子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賴映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映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本件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而聲請人
所提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證物形
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
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