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方鈞謙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