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謝孟龍
相 對 人 劉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39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外與他人有債務上之問題,原裁定
上相對人非債務上之人,若後續釐清相對人之身分且他人與
抗告人有債務上之關係,抗告人願意討論後續還款事宜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