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20號
PCDV,113,小上,22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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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梁爾瑛

被 上訴人 柯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22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
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
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倒車碰撞上訴人停於加油站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小客車,造成上訴人之車輛後葉子板及後保險
桿損傷,惟該葉子板及保險桿係塑膠物件,需要重新更換,
無法如被上訴人泛稱僅用車用美容就可解決,被上訴人倒車
致上訴人車輛受損,需承擔所有因此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云
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
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
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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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