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魏祥吉
被上訴人 仝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8號小額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紅線臨時停車非違規停車,被上訴
人向警方故意誣指檢舉上訴人違規停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