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許峻滉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40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新北市
五股區台64線時因換檔速度較慢即空檔時間較長,並無停等
之情,另因道路地形上訴人才未注意到防止車輛向後滑,始
撞擊到後方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源傑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蔡福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然因B車超速行駛且未與A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高速自後方撞擊A車後方,而發生本件事故,蔡福昌於本
件事故亦有過失,請求法院調閱本件事故當日蔡福昌是否有
超速駕駛及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等,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蔡
福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等節再為爭執,然此部分
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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