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84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為上訴理由。又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著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
定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系爭房地遭到拍賣,
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
經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間向板橋
農會設定抵押權,觀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故原審
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
向上訴人提起給付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
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2,300萬元,對被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案件由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
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原審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未查
逕為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原審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遽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112年4月27日放款利息收
據影本2紙、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
會代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
會借款之本息計70,533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
內承受板橋農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放款還本收執聯等件及以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之時間有誤等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
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依首前開說明
,並不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㈡另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
之前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借款2,30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並非同一事實,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
㈢至上訴人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
權行為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
次性之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
本,本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
人未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期時,
代為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則此一代墊款請求
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借款
有按時還款,則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還款,此一代墊款請求
權即無由發生,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
之訴為一次性請求,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
訴云云,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