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3年度,533號
PCDV,113,家非調,53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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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張宛雲
張鈺釧

共同代理人 陳勝樺
相 對 人 張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依卷附相對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雖籍
設新北市五股區,惟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3月20日即已
入住桃園市私立承恩護理之家,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11
3年5月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859455號函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電詢相對人現況,據覆以:相對人現陳述能力、意識狀
況都還可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
相對人既尚具陳述及表達意見之能力,自得依其意願而設定
住所,故本件相對人住居所應為桃園市,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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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