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546號
原 告 周席正
被 告 向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5,45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並由
原告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原告迄今未補
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