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3年度,14號
PCDV,113,家訴聲,1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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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芸溱
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
相 對 人 周振雄
周嘉祐

周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34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相對人甲○○
、乙○○、丙○○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4號受理在
案(下稱本案訴訟)。被繼承人周劉鳳嬌生前名下原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甲○○自民國11
2年12月7日起趁被繼承人身體不佳之情況下,以違反被繼承
人之意願,分別透過虛偽贈與或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至相對人乙○○、丙○○之名下,嗣後再以信託名義辦
理所有權移轉至相對人甲○○名下,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買
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欠缺被繼
承人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相對人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主張之應繼
分,聲請人遂依法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等所為之因贈
與及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和相對人乙○○與甲○○間因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應予以塗銷,並辦理分
割遺產,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4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提出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謄本
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
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
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
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
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
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本院參
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等資料,計算系爭不
動產價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3,189,784元為基準計算,
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
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以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2,637,957元(計算式:13,189,784元×0.05×5×0.8=2,637,9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以2,637,957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聲請人主張之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十三添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 134.77㎡ 1/1 依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原證15)。 10,800,000元 2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03㎡ 1/1 3 新北市○○區○○00○0號房屋 205.16㎡ 1/1 依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及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之金額(原證16、17)。 376,934元 4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5.62㎡ 1/1 依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原證18)。 2,012,850元 總價 13,189,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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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