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
人甲○○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定期
支付孝養金給付如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當庭更正而減縮聲明為:㈠請求相對
人乙○○應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2,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定期支付孝養金給付如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更正(減縮)聲明金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的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育有子女三人,即相對人乙○○(女兒)、長子黃則盛
、次子丙○○。聲請人與丈夫黃禮鴻離婚後,仍同住在黃禮鴻
的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聲請人繼續照顧黃禮
鴻的生活,黃禮鴻曾要求聲請人再辦理結婚登記,但因相對
人當時反對而作罷。
黃禮鴻於100年11月間死亡,其名下的前揭房地,由子女三
人繼承,但因長子黃則盛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其繼承而遭
查封拍賣,子女三人約定「該房地所有權1/2由相對人繼承
取得,所有權的另1/2由丙○○繼承取得。丙○○負責扶養聲請
人。相對人負責扶養黃則盛的長子(黃則盛離婚時,已將次
子交由前妻負責扶養,僅有長子需扶養,故約定由相對人代
為履行扶養)」。黃則盛的長子目前已自大學畢業且工作中
,但仍繼續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於60歲時曾申辦領取勞工退休金80幾萬元,休息2年
後,因經濟困難,再度工作,受僱於捷運站的承包商,在捷
運站從事清潔工,每月工作22天,月收入32000元。聲請人
現年73歲,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
病等疾病,生活困窘,不得不繼續工作直至體力不支止。聲
請人之郵局存款僅17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僅1萬多元、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僅3萬多元,這些存款均是過去參加民間
互助會所累積的。
聲請人與次子丙○○全家同住於黃禮鴻遺留的前揭房地。相對
人長期未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甚至揚言要趕出聲請人。相
對人後來訴請分割伊與丙○○共同繼承的系爭房地,並在法院
成立調解筆錄,約定「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相對人進而持
該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將使聲請人失去住所
而須在外租屋增加開銷。
聲請人過去盡心教養相對人,供其完成大學教育,雖聲請人
年輕時沉迷麻將而常不在家,但有經營家庭美髮工作,故仍
有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108年間與其男友經營工作室的生
意不佳,聲請人亦曾向民間互助會標款16萬元,協助相對人
度過經濟難關。黃禮鴻生前曾辦理房貸,提供鉅款給相對人
私用,卻未繳納每月銀行貸款本息,聲請人擔憂房地遭法拍
,聲請人及丙○○不得不負責繳付銀行貸款。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應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
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等費。為此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聲
請人甲○○12,000元直至終老等語。
聲明:相對人乙○○應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2,000元。並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定期支付孝養金給付如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力外包清潔人員,
固定領有月薪,且在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永和永
貞郵局均有存款。聲請人有資力參加每期2萬元之民間互助
會,並有能力協助丙○○清償貸款。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足供
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依法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
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有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子女
為相對人、黃則盛、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
,680元計算,相對人至多僅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560元(
計算式:19,680元/3人=6,560元)。
㈡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及丙○○繼承之原因,主要係黃則盛對外欠
債,聲請人及所有子女當時口頭約定:丙○○負責扶養聲請人
,相對人負責扶養黃則盛的長子。黃則盛的長子過去確實由
相對人負擔學費及生活費,目前仍隨相對人同住,因此,聲
請人無權請求相對人扶養。
丙○○依約應扶養聲請人,但是,丙○○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
反而是聲請人在外工作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聲請人甚至協助
丙○○清償貸款。
相對人有自己的生活開銷,且曾依約扶養黃則盛的長子,故
向法院訴請分割自己與丙○○共同繼承的系爭房地,已作成「
變賣分割」的調解筆錄,相對人持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法
院執行處鑑定房地價值為1,945萬元。
㈢自相對人年幼有記憶起,聲請人沉迷賭博而常不在家,家中
經濟來源仰賴父親,生活起居端賴相對人自行張羅,聲請人
有違為人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成年前,聲
請人疏於保護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如強令相對人尚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
人所難,而有失公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減免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過去對聲請人有盡扶養責任,曾為聲請人購買生活物
品、午晚餐、不定時提供金額協助、陪同就醫並給付醫療費
等情,並無聲請人所稱不聞不問之情況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民法第
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
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
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
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
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
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
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與黃禮鴻於85年5月29日離婚
,彼等婚姻期間育有黃則盛、丙○○、相對人乙○○三名子女,
聲請人現年72歲,早已逾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目前為捷
運外包廠商從事清潔工,如每月工作22日則月薪約32,000元
,銀行及郵局存款共約20餘萬元等情,此據聲請人自述,並
有兩造及關係人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甲○○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
甲○○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主要是清潔工年收入約36萬餘
元,銀行利息僅1百餘元或2百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此可知,聲請人名下無積蓄無
恆產,僅能以72歲老邁身軀擔任清潔工,勉強維生,其身體
狀況能繼續工作至何時亦不確定,隨時可能健康不佳或體力
衰退而無法繼續工作。
再者,聲請人目前棲身之不動產,已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
,已由兩造陳述甚明,聲請人日後勢必自微薄工資挪支部分
作為房租,因此其可得支配的費用將捉襟見肘。
依此,堪認聲請人年邁72歲的甲○○,屬於無法維持生活之人
,有得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相對人乙○○及關係人黃則盛、
丙○○,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且均為成年人
,屬於甲○○的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而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情,經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並經聲請人之次子丙○○到庭證
稱:「我是次子。長子是黃則盛,他是高中畢業,信用卡債
務多,在外負債很多,住在外面,他從事momo外送食物,在
外面租房子,已離婚,兩個孩子均已成年,一名子女仍在讀
大學,長子已在工作,其前妻在電子公司上班,沒有與黃則
盛同住。」、「我們的爸爸過世留下房子,因大哥黃則盛負
債很多,所以我們協調,由我與姐姐乙○○繼承,不然,若在
哥哥黃則盛名下會遭拍賣,房地是我與姐姐乙○○各繼承二分
之一。」、「我是亞東技術學院(現為亞東科技大學)畢業
,目前受僱他人從事機械工作,月薪水約4萬元,我有妻子
及一名小孩,妻子在麵線攤工作,月入3萬多元,小孩只有9
歲。目前居住的房子就是爸爸留下來的房子,但已經要被拍
賣,媽媽跟我住一起。」、「相對人住在外面」、「若房子
拍賣後,我們就沒有地方住,我本來要買下相對人的持分,
但是相對人一直提高價格。」、「爸媽離婚,所以媽媽沒有
繼承權,但是,媽媽從爸爸過世前就一直在照顧爸爸,相對
人現在也不願意扶養媽媽,所以現在才有這個聲請案件。」
、「相對人是大學畢業,在男朋友的公司幫忙從事發電機維
修,也有隨媽媽去捷運站做清潔工,相對人現在還有在捷運
站當清潔工。」等語(見本院卷113年9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
。
㈢相對人乙○○雖辯稱「兩造及黃則盛、丙○○曾口頭約定,由丙○
○負責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負責扶養黃則盛的長子,聲請人
無權請求相對人扶養費」云云。
關係人黃則盛以證人身份於113年9月18日提出陳報狀,其上
記載:相對人當初提議父親遺留的系爭房地分成四份,由聲
請人(母親)、相對人(女兒)、次子丙○○、長孫(長子黃
則盛之長子)黃鉦凱,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詎相對人於10
4年間驅趕聲請人離開系爭房地,不遵守原本協議而讓聲請
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相對人後來向法院聲請變賣分割系爭
房地並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無法居住亡夫遺留的房地
而須另租屋等語。
因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當初的扶養協議細節,關係人黃則盛就
此協議亦有前揭陳述意見。是認相對人所辯的扶養協議,僅
係繼承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的討論過程,不能證明已達成一致
的契約,亦無法證明該約定是否有其他附帶條件。
縱認有該扶養的約定,其性質亦屬於扶養義務人(三名子女
)就彼等應扶養母親的債務,於債務人內部作成轉嫁約定,
推由丙○○一人負擔扶養聲請人的全部責任。縱使彼等約定有
意免除相對人及黃則盛的扶養責任,亦可能違反善良風俗而
無效。何況,該內部約定並不影響聲請人在法律上得請求任
一扶養義務人扶養自己的權利,聲請人仍得依法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
因相對人對於老母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
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相對人屬青壯年,
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經驗,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老母的情形。
是以,聲請人得受相對人扶養,其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
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如下:
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聲
請人居住新北市地區,現年72歲,年紀老邁,雖現為捷運外
包廠商從事清潔工,惟可工作時間不多,隨時可能因身體衰
退而無法工作,且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聲請人將流離失所,
需另支付房租並由人照顧,每月生活所需生活費至少以16,4
00元計算,並應由三名子女(相對人、關係人黃則盛、丙○○
)分擔扶養義務。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乙○○及關係人丙○○於110至112年度間
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前揭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3,083元
、240,934元、279,785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投
資二筆,財產總額為5,555,648元;丙○○於前揭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490,318元、497,271元、509,856元,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一筆、重型機車一部,財產總額為5,034,440元,此
有彼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⒊依上開調查,相對人乙○○、關係人黃則盛、丙○○,均屬壯年
,具備工作能力,且有相當工作資歷及財產收入,自應負起
扶養聲請人的義務。聲請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自述糖尿
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現雖於捷運外包廠商從事清
潔工,但工作收入不穩,郵局及銀行存款不多等情,綜合甲
○○之生活需要、醫療支出費用,及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聲請人甲○○受扶養義務程度得依113年度新北
市地區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算,應由相對人乙○○及關係人
黃則盛、丙○○平均負擔,因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5,467元(計算式:16,400元/3人=5,4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該數額甚微,不會造成相對人
的經濟壓力負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年輕時未盡扶
養相對人的情形。故認相對人請求減免其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
五、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應給付之扶養費,於每月5,46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但因請求
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
束,故無庸駁回聲請人逾範圍之請求。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
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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