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62號
PCDV,113,家親聲,46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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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胡周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之母親劉月
雲結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胡周岱弘。相對人婚後
未提供家庭費用,遊手好閒、嗜賭成性,甚至債權人上家門
追討債務,惟相對人避而不見,屢由劉月雲獨自面對債權人
,並代償相對人之賭債,全家生計由劉月雲負擔,相對人向
劉月雲索要金錢,相對人於民國89年7月10日與劉月雲離婚
前共積欠劉月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聲請人自幼不僅未感受父愛,還飽嘗生活壓力,聲請人之母
劉月雲靠四處擺攤賣衣服為業,勉力扶養聲請人與其弟胡
周岱弘,相對人對於家庭及子女不聞不問,嗣相對人於89年
間要求與劉月雲離異並索款50萬元,方使劉月雲取得子女監
護權,劉月雲唯恐父母離異造成子女動盪,又怕子女跟相對
人艱辛度日,故同意給付相對人50萬元。時年分別僅7歲、4
歲之聲請人甲○○○及其弟胡周岱弘之監護權由劉月雲取得,
聲請人自幼住在奶媽家直至國小五年級,聲請人之母親劉月
雲負擔奶媽的報酬。相對人離婚後即離家,很少來探視聲請
人,大概1年探視1次,會帶聲請人外出買糖果餅乾
 ㈡聲請人稍長即半工半讀負擔家計,就學所需學雜費則辦理助
學貸款,畢業後分期償還直至106年7月間才完全清償完畢,
聲請人否認曾向相對人拿過生活零用錢。
  聲請人畢業於長庚護校,目前在學校擔任護理師,月入3萬
多元,聲請人之丈夫擔任藥劑師月入7萬元,尚未生育子女
,居住於公婆買給聲請人丈夫的房屋,無須負擔房貸或房租
。聲請人之弟胡周岱弘為水電臨時工,高職未畢業,未婚,
聲請人不清楚胡周岱弘之每月收入。
 ㈢聲請人已20餘年不知相對人情形,近期接獲警方來電,稱相
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申請中低收入戶
的補助資格卻因子女有收入而不符資格云云。可見相對人以
其現有財產及每月領取之補助款,仍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有
受扶養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已成年直系血親
卑親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年輕時好賭且未
提供家庭資助,曾要求半工半讀的聲請人為其代償賭債,致
聲請人成長過程未感受父愛。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情節重大,且兩造長年未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
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雖然生
活困難,但非聲請人所致,相對人應承擔其早年造成的結果
,聲請人不同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為此聲請准予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⒈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就讀長庚專科護理系,學費是辦理學生貸款,聲請人
母親每天僅給聲請人200元零用金,聲請人不夠用時會打電
話求助相對人,相對人會拿錢至長庚護校給聲請人,大概每
週給付1000元。聲請人就讀國中時亦會向相對人拿零用錢,
每週大概拿幾百元,聲請人甚至抱怨國中的學校午餐不佳而
經常要求相對人送便當去學校給伊食用。
 ㈡相對人原本開計程車維生,年滿70歲即無法持有計程車駕照
,現年74歲更無法以此為生,目前領社福補助每月7,500元
,因經濟不佳而寄居計程車公司的宿舍,每月房租5,000元
,但相對人已8個月繳不出租金,相對人三餐費用是靠政府
補助的7,500元,但仍不夠,若相對人用完7,500元,會打電
話給兒子胡周岱弘,胡周岱弘每次給相對人500元或1,000元

  相對人的兒子胡周岱弘擔任水電工,高職畢業,未婚,與母
親同住,每月賺2萬多元,因胡周岱弘受僱於老闆,每月工
作不到25天,如果有工作則日薪1,500元。聲請人為護理師
,已婚,與丈夫同住,其丈夫為藥劑師,夫妻月入10幾萬元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4或5千元讓相對人勉強生活等
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劉月雲
於婚姻期間之82年6月18日、85年1月15日,分別生下聲請人
甲○○○、關係人胡周岱弘,此有兩造、劉月雲胡周岱弘之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29頁
、第111至第113頁)可稽。
  相對人迄今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紀錄,於100年10月6
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29,690元。相對人並領取下
列社福津貼:自107年至108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8年至110年每年領有1,500元
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4年7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有749元之
老人健保補助;自107年2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749元之中
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別獲覆新北社老字第11309870
61號函及保國四字第1136019923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第100頁)可佐。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5,509元
、5,509元,名下有汽車二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
第85頁)可參。
  因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相
對人現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甲○○○及關係人胡周岱弘分別於82年6月18日、00年0
月0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二人依法對於相
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之責,經聲請人甲○○○到庭指
述綦詳,並經其母親劉月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到離婚,
相對人都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開計程車,但經常賭博,沒
有錢才會去開車,都是相對人跟我拿錢,相對人有拿錢給我
嗎?相對人有賺錢給我嗎?相對人去跑計程車,都是我煮飯
給相對人的母親吃飯。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有提供奶媽
給我嗎?」、「我現在還在做包裝工作,時薪183元,有做
才有錢,我現在快7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28頁)
。 
 ㈢依上開調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惟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離婚前與妻兒同住,以
開計程車為業,期間不可能全無陪伴照顧聲請人或提供零用
金;參酌聲請人承認相對人離婚後有探視聲請人並偕聲請人
外出購買糖果餅乾,相對人離婚後尚且如此,豈可能離婚前
未扶養照顧聲請人。此外,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毫未扶
養自己,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的義
務,縱實質上未提供聲請人足夠之關懷與照顧,亦核與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然而,相對人與劉月雲離婚後即離家,聲請人由其母親委由
奶媽照顧,直至國小五年級一直住奶媽家,期間相對人甚少
探視聲請人,疏於照顧扶養聲請人,未克盡父職,因相對人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恐有違事理衡平,是認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
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其目前住在計程車公司的宿舍
,每月房租5,000元,但相對人已8個月未繳,相對人的餐費
是靠政府補助的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是護校畢業,現
在在學校當護理師,1個月收入3萬多元,我丈夫擔任藥劑師
月入7萬元,目前沒有小孩,住在公婆買給丈夫的房子,不
用房貸,也不需要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474,538元、435,156元、497,
3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第71頁),是認聲請人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應有相當能
力扶養相對人。
  綜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6,400元,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0元,復參
酌相對人的二名子女,即聲請人甲○○○及關係人胡周岱弘之
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甲○○○
及關係人胡周岱弘共同分擔,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
為8,900元(計算式:16,400元-7,500元=8,900元),再由
相對人之二名子女甲○○○、胡周岱弘平均分擔每人每月4,450
元(計算式:8,900元×1/2=4,450元)。再審酌本件存在前
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
,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之扶養
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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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