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乙○○、丙○○、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
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戊○○、乙○○、丙○○、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與
聲請人之母親林黃珠玉結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三人,同住雲
林縣的相對人父母祖厝,聲請人母親林黃珠玉在雲林老家照
顧聲請人生活,同住的相對人父母會提供金錢協助扶養聲請
人。相對人擔任貨車司機,長年離家且外遇,很少提供家庭
生活費,未盡撫養及教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在外積欠賭債致
債主常至家裡追討騷擾。
後來,相對人的父母因雲林老家的農作收成獲益不佳,為謀
生而先至新北市租屋做生意,隨後於77年間提供購屋頭期款
,協助聲請人母親林黃珠玉購置新莊區房地一戶,讓聲請人
母親林黃珠玉偕聲請人三人亦搬至新莊區,聲請人母親得以
在北部工廠謀生並繳納房貸。
相對人經常犯罪入獄,聲請人基於同情而曾收留相對人同住
多日,惟相對人於同住期間經常深夜製造噪音、觀看成人色
情影片、使債務人上門討債、不斷騷擾同住的聲請人及其家
人、對聲請人施以情緒言語恐嚇及暴力、經常索要金錢,最
終離去而無聯絡。
相對人不忠於婚姻,尤其同住家裡期間經常騷擾聲請人及全
家人,致聲請人之 母林黃珠玉精神受折磨而須接受精神治
療。
聲請人戊○○從事攝影,自己經營工作室,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妻子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小孩分
別就讀國小與高中,夫妻自己購屋自住,房貸300多萬元,
每月須清償2至3萬元。
聲請人乙○○與丈夫同住,小孩分別就讀國中、高中,為家庭
主婦,丈夫在市場賣五金餐具,月收入約6、7萬元。
聲請人丙○○,未婚,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4萬元,與母親林
黃珠玉同住。
聲請人丁○○以前在市場賣五金餐具,後來因中樞神經受傷,
行動不便而經常跌倒,已4至5年未工作,妻在屈臣氏上班,
2名子女分別讀國中、高中,與母親林黃珠玉同住,生活開
銷依賴妻與兄弟姊妹幫忙。相對人出獄後曾住聲請人丁○○的
家裡,不僅經常有債主上門討債,相對人亦經常索錢,若索
不到就毆打聲請人丁○○,丁○○去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就離家
。
相對人過去對聲請人及其直系血親林黃珠玉為故意虐待、重
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四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戊○○、乙○○、丙○○、丁○○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與配偶林黃珠玉
於婚姻期間之62年2月26日、64年6月22日、67年5月10日、7
2年4月10日,分別生下聲請人丁○○、丙○○、戊○○、乙○○四名
子女等情,有聲請人及林黃珠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未請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然相對人有領取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06年9月至108年12月期間共28
個月,每月領取4,691元」、「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
共36個月,每月領取4,835元」、「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
期間共12個月,每月領取4,921元」、「於113年1月至同年4
月期間共4個月,每月領取5,198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10917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國三字第11310015330號函在卷可佐。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0元、17
3,1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調閱結果顯示相對人
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竊盜罪、賭博罪、偽造文書罪、傷害罪
等多項前科,並有觀護處分及入出監記錄,最近於110年5月
14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相對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6,400元,參酌現今生活物價水準,及相對人目前資
力不足情形,是認相對人不足以維持每月最低生活,因此相
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丁○○、丙○○、戊○○、乙○○,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
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人依法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
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四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而請求免除
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聲請人丁○○、丙○○、戊○○
、乙○○到庭指述綦詳,並經聲請人之母親林黃珠玉到庭證稱
:「相對人以前在開卡車,但相對人喜歡賭博,相對人很少
拿錢回來,但也是有拿錢回家,我們開始是在雲林跟公婆住
,房子是公婆的,相對人一開始賺錢是拿給公婆,公婆會處
理家裡的開銷,婆婆會去買菜並由我煮飯,當時我沒有工作
,因為我在鄉下要照顧小孩及家裡。後來我到新莊買房子是
公婆出頭期款30萬元,貸款是小孩去工作賺錢,因為當時小
孩也長大,我是77年買房子,後來老二(聲請人丙○○)當兵18
歲就去工作,當時我在塑膠工廠上班,老二幫忙付貸款比較
多。相對人偶爾會回去新莊家裡住,也很少拿錢回來,公婆
當時住在新莊化成路,他們另外租房子,公婆在鄉下從事農
業收入不好,所以先到新莊來做生意賣東西,後來就叫我帶
小孩一起搬到新莊,讓我在新莊找工作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113年9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依上開調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惟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過去開卡車為業並有提
供金錢給聲請人的祖父母作為全家生活費,何況,當時全家
住在雲林老家而屬於大家庭,相對人不可能全無返家探視陪
伴,故必有陪伴照顧聲請人,此外,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相
對人完全未扶養聲請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
扶養聲請人四人的義務,縱實質上未提供聲請人足夠之關懷
與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
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
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執
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然而,相對人長年離家在外,因賭博積欠債務致債主上門騷
擾,亦未分攤新莊房地的貸款,可見相對人疏於照顧扶養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因相對人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如令聲請人四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是認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
務的要件,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
明拘束。
㈣聲請人陳稱其等四人的學歷、工作收入、家庭成員狀況,如
前揭所示(資料見本院卷113年9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四人於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丁○○於前揭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財產
總額為0元;丙○○於前揭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8,124元、170,
267元、296,91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
3,093,840元;戊○○於前揭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3,500元、0元
、304,49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乙○○於前
揭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15元、3,613元、5,153元,名下有
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6,440元,此有聲請人四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四人正值
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係有能力扶養相對人。
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因兩造收入均不佳而未及平均標準,是認相對人受扶養
程度應依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計算,並由
聲請人四人平均分攤,聲請人每人每月應負擔4,100元(計
算方式:16,400元×1/4=4,100元)。
又因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是認聲請人四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各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丁○○、丙○○、戊○○、乙○○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
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丁○○、丙○○、戊○○、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各自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之扶養
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