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黃子齊
乙○○
甲○○
穆萩桂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黃子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黃子齊為未成年人丁○○
之姑姑、姑丈,關係人乙○○則係未成年人丁○○之母。因未成
年人丁○○之父洪庭堅與關係人乙○○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雙方於107年11月23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洪庭堅單獨任
之。然未成年人丁○○之父洪庭堅於111年1月21日死亡,關係
人乙○○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
定停止親權,由未成年人丁○○之祖父洪秋復依法為未成年人
丁○○之法定監護人。然洪秋復於113年4月2日死亡,且未成
年人丁○○之祖母郭姿伶亦已死亡,而未成年人丁○○現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協助日常生活事宜,且聲請
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黃子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丁○○之母乙○○到庭表示:我知道我之前已
經被停止親權,我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判解依據
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
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
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
: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前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於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
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
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有事實足認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丙○○、關係人黃子齊為未成年人丁○○之姑姑、姑丈
,關係人乙○○則係未成年人丁○○之母;又未成年人丁○○之
父洪庭堅與相對人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雙方於107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洪庭堅單獨任之。然未成年
人丁○○之父洪庭堅於111年1月21日死亡,關係人即未成年
人丁○○之母乙○○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7號裁定停止親權,而由未成年人之祖父洪秋復為未
成年人丁○○之法定監護人,惟洪秋復於113年4月2日死亡
,且未成年人丁○○之祖母郭姿伶亦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全卷
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2、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未成年人丁○○之父洪庭堅已死亡,未成年人丁○○之母即關
係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宣告停止,而未成年子女丁○○之祖父洪秋復為未成年人
丁○○之法定監護人,已如前述。是未成年人丁○○之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未成
年人丁○○之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洪秋復於113年4月2日死亡
,未成年人丁○○之祖母郭姿伶亦已死亡,其外祖父甲○○、
外祖母戊○○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渠等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文暨監護
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本院113年7月26日非訟事件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233頁至第243頁等)
,參以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丁○○之母乙○○到庭表示:未成年
人之外祖母知道此事,同意未成年人由姑姑照顧,至於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很早就離家了,根本不知去向等語(見家
親聲字卷第241頁),渠等顯無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意願
或能力,應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依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丁○○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
3、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丁○○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並協助日常生活事宜,且聲請人願意擔任未
成年人丁○○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
且未成年人丁○○亦到庭表示:姑姑對我很好;姑姑對我
的關心,我可以接受;姑姑照顧我大約五、六年了;我
目前就讀古亭國小,我希望與姑姑同住,希望由姑姑照
顧我等語甚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2)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互動關係:從案祖父身體漸
差後,聲請人(案姑姑)近一年前便將案主接來照顧至
今,彼此往來頻繁,案主亦表達與聲請人及案姑丈有不
錯相處,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關係尚佳。2.親
職照顧:聲請人能具體描述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
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聲請人與案
姑丈共同照顧案主,以使其維持正常規律的生活就學,
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案主,親職能力尚可。3.經濟
能力:聲請人與案姑丈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所住房屋
也為自有,無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及案姑丈長期
負擔案主的所有費用,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
經濟能力。4.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
主,反觀相對人(案母)未盡母職,對案主不聞問,甚
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亦便於替案
主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並無不
當。5.兒少意願:案主表達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與案姑
丈為中心的周遭環境和人際互動,亦明白聲請人欲擔任
監護人之緣由,而對久無見而之相對人無想法,故案主
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評估現年11歲案主尚具備一定
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
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
結果,建議案主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之最
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社會
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12號函文暨社工
訪調查報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丁○○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
其日常生活起居多年,彼此互動及依附關係良好,是聲
請人實際上係未成年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有強烈意
願希望能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丁○○,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丁
○○之日常事務,而未成年人丁○○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
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家事事
件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號一般性意見參照)等一切情況,基於未成年人丁○○
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
人。另參酌關係人黃子齊係未成年人丁○○之姑丈,其亦
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黃子齊為未成年人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監督。
4、監護人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依法陳報之說明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丁○○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子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