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三00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 ○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委任代理人游文耀到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 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袁 雪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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