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洪志忠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洪秀枝
洪秀蘭
洪玉玹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十六人
共同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生
陳國典
陳林秀美
陳韻如
陳韻宇
陳韻安
王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
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
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繼承人林香單獨
繼承自陳禮南之桃園市政府民國103年代標售地籍清理價金
保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74,821元,又倘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真,聲請人應繼分為
1分之1;倘相對人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應繼分為3分之2,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繼
分1分之1與3分之2之差額,金額為7,858,274元【計算式:2
3,574,821×(1/1-2/3)=7,858,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8,27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81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須補繳75,814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