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61號
PCDV,113,家聲抗,6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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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潘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親權人,相對人並得探視
未成年子女等,然抗告人已明確向相對人表示將於113年8月
17日起派駐越南河內四年,有出境之需求及計畫,且將攜同
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境,抗告人罔顧相對人之探視權與子女之
最佳利益,相對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1號審理中,相對人爰聲
請禁止抗告人攜帶子女出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向原審聲請原處分,原審本應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76條之規定,將書狀逕送予抗告人,並限期命
抗告人表示意見,以落實抗告人之全力保護及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然原裁定卻從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並造成抗告
人就本件暫時處分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盡失,僅能於抗告程
序中初次表示意見,此已然造成抗告人無從對於相對人片面
擷取之個人意見有所解釋說明,自應將原裁定廢棄。  
 ㈡本件雖因應緊急狀況所為之暫時必要性舉措,法院未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調查,未必能如酌定或改定會面交
往之本案一般,有較充裕時間進行嚴格程序及詳細調查,但
鑒於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短暫舉措,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重
大之影響,故法院仍應依事件具體情形於客觀情況所允許下
,盡量調查相關之資料,實難以暫時處分並非本案裁判,而
將有關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一概忽略不論。 
 ㈢細究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暫時處分固曾擷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作為證據資料,然該些對話紀錄中並為擷取對話時間,難以
確認此些對話係於何時發生,原裁定以不明時間之對話紀錄
,逕自認定聲請合乎暫時及急迫性之要件,其立論基礎及判
斷依據即屬難明,亦難謂相對人已釋明急迫性。  
 ㈣實則,相對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發生時點係於抗告人告
知相對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計畫時,兩造欲就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進行溝通,因兩造已發
生齟齬,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抗告人進而尋求專業協助
再次進行溝通,倘若原審法院知悉此事,應不置於草率決定
限制抗告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  
 ㈤猜想原審或許慮及倘於限制出境處分做成前,貿然通知抗告
人,恐造成抗告人先行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境,至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權利遭受剝奪,進而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本件抗告人為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有固定之服務時間
及地點,要無可能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國外而侵害相對人
之會面之權利,此為原審法院輕易得知之情事。  
 ㈥本件抗告人雖預計於113年8月17日前往越南,並有意將未成
年子女攜往越南同住,但於兩造未能確認會面交往前,要無
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往越南之想法,且抗告人至今仍與相對
人保持聯繫,乃為確保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現在更委由代理人會面溝通,原裁定單以相對人片面主張
抗告人為自行提出或嘗試與相對人協商,顯然與事實不符。
 ㈦再者,本件抗告人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查驗人員,於職務中
對於未成年子女因暫時處分導致無法出境,導致長期照顧之
人與未成年子女分開而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屢見不鮮
,因此方才分別於準備外派考試及確定考上外派及預計外派
等重要時間點有主動告知相對人並嘗試與進行溝通,然相對
人均不願與抗告人進行溝通,然抗告人仍持續努力中,實無
任何限制出境之必要。
 ㈧相對人除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會面交往之替代方案外,另一面
又以未能時修訂會面交往方案作為聲請暫時處分之釋明原因
,或有迫使抗告人放棄外派機會,或者迫使抗告人將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權託其行使,更有以此為壓迫手段,又使抗告人
做出破壞會面交往協議之惡意,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具
,請求鈞院審酌上情,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前已離婚,相對人已向本
院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1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
主張兩造前曾約定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現明確
表明將攜子女出境等節,有相對人所提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影
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依前開離婚協議書
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確曾明確約定相對人得於每兩週
之週末、國定假日、寒暑假、春節期間、特殊節日、子女學
校活動等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面交往,倘抗告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往越南,相對人勢必無法維持原會面交往之方式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會嚴重受到影響,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否認會在兩造達成新的會面交往協議前將未成年子
女攜往越南,而依目前現狀以觀,兩造確實無法於抗告人前
往越南就職前達成協議,故原審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將未成
年子女攜往越南,亦僅實現抗告人前述之主張,而未另行剝
奪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其他之權利,倘如抗告人欲履行其
前開主張,本件應無抗告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希
望本院取消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裁定,足認原審認定抗告
人欲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往河內,並無違誤。而原審未免裁定
前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及早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越南即行裁
定,應屬本案必要合理之處置,且屬於原審裁量權之範圍,
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裁定違反,自無足取。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前往越南後之會面交往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自得請求法院酌定之。本件抗告人主張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得依據上開規定解決爭議,抗告人捨
此不為,反將不能達成協議之結果完全歸咎於相對人,並主
張相對人意圖阻撓欲阻止抗告人前往越南就職或迫使抗告人
違反協議,自無足取。  
 ㈣本院考量兩造對於相對人與子女等之會面交往、同住期間應
如何變更仍待審理,且依相對人所提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
均僅片面表達將攜子女等出境,均未自行提出或嘗試與相對
人協商將來可行之會面交往或照顧方案,現階段既難排除抗
告人有為工作而攜子女等長期出境之可能,為避免影響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及恐本件日後縱裁定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卻陷於無法或難以進行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等之權益
,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為此,原審審酌上情,准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本院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611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非經相對人同意,未
成年子女丙○○及丁○○不得出境,經合併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由執前詞提起抗告,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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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