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29號
PCDV,113,家聲抗,2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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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乾妹,除長期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過去也與其同居多年,且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醫療費用由抗告人墊付,抗告人亦為丁○○債權人,且原本件
聲請乃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戊○○提出,而後續其無擔任監護
人意願故撤回,原審就家調官調查內容僅以乙○○、丙○○、受
監護宣告人之弟弟戊○○間何人較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調查,並無選任抗告人擔任此一選項調查,是受監護宣
告之人意見仍有未明瞭之處,況抗告人過往與受監護宣告人
為生意伙伴,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入監、住院及入住護理之家
後,頻繁探視、陪同就醫、復健等照料受監護宣告人起居生
活、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等情,受監護宣告之人大額護理費用
則是向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戊○○請款支付,而抗告人亦為使
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專業照料,參加照顧服務員受訓,將來
擬開設照護機構以利持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照顧心力,遠超過受監護宣告之人任何親屬
,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近年生活而言全係抗告人進行打理,為
其主要照顧者,然原審單憑片段之受監護宣告人意見,無視
乙○○、丙○○長期未扶養且幾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未支
出醫療、看護費用,不熟悉受監護宣告人健康及醫療狀況,
且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向受監護宣告之人詢問
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即以抗告人尚有母親需照顧且臆
測日後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費用衍生紛爭,實過於
片面,顯有調查違誤。
 ㈡乙○○、丙○○欲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接至高雄當地護理之家照顧
,渠等過往鮮少探視,抗告人亦因定居北部難以在旁照料,
又於112年2月27日原審裁定前,乙○○、丙○○擅將受監護宣告
人帶離原護理之家,事前未與抗告人溝通、討論
  ,抗告人欲南下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亦拒絕告
知受監護宣告人現居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既定安排受監護
宣告人回診、復健,嚴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
 ⒉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⒊指定新北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受監護宣告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雖則
長期由戊○○協助照顧、負擔照護費用,惟乙○○與戊○○亦已達
成共識,雙方均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甲○○與相對
人不具親屬關係,亦無扶養權利義務,則甲○○支付相對人後
續相關費用應如何處理,恐衍生紛爭,而有礙於受監護宣告
人受照護之穩定,自難認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
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亦有相關規定。
四、經查: 
 ㈠查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女為乙○○、丙○○,抗告人則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友人等情,此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原審1304號卷第215至225、237頁)。本
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經原審委由鑑定人
陳炯旭診所陳炯旭醫師鑑定結果,潘員(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後
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潘員自105年腦血管疾病
後遺症至今,僅有小部份改善,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
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鑑定人於112年3月13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並按111年度監宣
字第1304號卷第283至286頁)。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對原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為爭執,惟對原裁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不服,主張應由抗告
人擔任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選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否適當。
 ㈡抗告人雖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指摘關係人丙○○、乙○○不
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原審係以過往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戊○○與抗告人及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乙○○、丙○○為何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考量,戊
○○照顧模式乃與抗告人協力,並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復
健等事合作照顧之丙○○、乙○○則近期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機構
費用、也有至機構探視、關心,是原審家調官詢問受監護宣
告人之意願時,受監護宣告人就希望由戊○○、乙○○、丙○○何
人照料之問題表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1304號卷第
547頁),家調官向受監護宣告人說明兒子計畫將其帶回高
雄,抗告人較難像現在這樣每週三天來看受監護宣告人,其
表示:「我老了」等語,並稱想選兒子原因乃為「想兒子」
等語(見原審之併案1304號卷第547頁),是按民法第1111
條成年監護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審以「四親
等內之親屬」即戊○○、乙○○、丙○○間何人適合為監護人選任
之,抗告人既非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其以原審僅就戊○○、
乙○○、丙○○間何人較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調查,
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㈢抗告人稱乙○○、丙○○擅將受監護宣告人帶離原護理之家,致
其遭阻撓無法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等情,亦經乙○○就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問:為何不讓抗告人探視?)答:抗告人
都不跟我聯絡,現在受監護宣告人在高雄受我們照顧」、「
(問:同意讓抗告人探望受監護宣告人?)答:同意,現在
受監護宣告人住高雄」等語,並當庭提供其手機聯絡電話及
受監護宣告人現居址供抗告人聯繫(見本院卷第62頁)縱抗
告人稱乙○○、丙○○過往未扶養且幾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所擔憂等情,然其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故抗告人此部
分指述,尚難據以認為丙○○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
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調查,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獲得受監護宣告
人弟弟戊○○、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之支持,且受監護宣告
人現由乙○○、丙○○在高雄照顧,並無不適宜之處,自屬適宜
之人選;是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故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由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
人,並考量乙○○、丙○○、戊○○於原審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惠瑛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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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