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振福
張麗娜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張振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振桂應就被繼承人張吳素娥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振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吳素娥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據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張振桂之債權人,張振
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2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
告嗣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308號債權憑證。張振桂
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吳素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張
振桂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振
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張振桂與被告間應
就被繼承人張吳素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被代位人張振桂與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張吳素娥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張振福、張麗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張振桂有367,627元及利息債權,張振桂
與被告張振福、張麗娜為被繼承人張吳素娥(109年10月4日
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迄未為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本
院101年度執字第1630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張振桂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張振福及張
麗娜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張振桂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而張振桂與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而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再查張振桂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
前開遺產,此有其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在卷,且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張振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振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遺產,均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
分依被告與張振桂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部
分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
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
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張振桂之應繼分
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吳素娥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張振桂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存款 688元及其孳息 由張振桂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 103,53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振桂(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被告張振福 3分之1 3. 被告張麗娜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