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71號
PCDV,113,家暫,17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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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賴勁瑋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 洪宇荃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然聲請人、相對人所
提之聲請及反聲請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第293號、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裁
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
回抗告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至第68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應一併移送受理本案之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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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