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楊煥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明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 年7 月18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收到法院補正函,並於同年月11日將債
權憑證正本寄出,為何法院債權憑證不能成為強制執行法第
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
收到法院補正函後,有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明白表示,
補正函內說明二補正擇一證明即可,異議人已寄出債權憑證
完成補正,何以今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故提出異議。
㈡另相對人即債務人是否有投保及保險是否有剩餘價值可供執
行,難道不是由法院發文請保險公司調閱?聲請人實在不解
在個資法保護下,除上述方法,還有何法可以了解債務人有
哪些保險及在哪裡投保?為何法院載明之強制執行,其他法
院能執行,本院卻不行?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
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
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23條設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
,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
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且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更須持有本票及提示
本票,方能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自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
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
債務時,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
之效力,故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顯示其票據權利。
四、經查:
㈠本院異議人前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依法
提出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4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
正本及本票原本,而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僅於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因該債權
憑證載明由本票確定裁定所轉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提出
債權憑證內所載之本票原本,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發動執
行程序。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18日以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對同日113年7月4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
正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等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應由執行法院先為裁定,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