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江阿月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游弘守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3
5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係於游弘守活
著時就已聲請,因扣不到財產才發債權憑證,異議人並於11
3年5月28日將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一併寄出,請求法
院指定游弘守之兒女或家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後
續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情形時,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對當事
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
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
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
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游弘守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異議人係於113年5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異議人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足見游弘守在本件聲請繫屬
前已死亡而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游弘守於本件聲請
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程序主體及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
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主張
異議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33號裁
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發給105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司執助字第3574號債權憑證,查上揭執行程序於核發債
權憑證予異議人時,即已終結,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
債權憑證係於游弘守活著時就已聲請,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因游弘守死亡而受影響云云,顯係誤認上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