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將本無血統聯絡之他人子女,擬
制其為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且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
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此觀於民法第1072條、第1073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
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裁定可資
參照。又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
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
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
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
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違反民法
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觀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
旨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7
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爰聲請
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
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次查,被收養人與戶籍謄本所登記之生父乙○○間並無真實血
緣存在,此部分業經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並
提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法律推定生父乙○○自被收
養人出生起即已知被收養人非其親生子女,已逾民法第1063
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從未扶養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成年後二年內亦未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從而,被收養人與乙○○之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收養人雖為被收養人之血緣上生父,然兩
造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
係之必要,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不
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復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已無從回復親生子女之親子關係
,且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長大並共同生活至今,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長年共同生活與彼此照顧已建立實質
之親子關係。而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又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
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