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許著仲
相 對 人 貝爾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立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91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10,703元。 第二審裁判費 7,9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第一審金錢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1,9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聲請人僅預納其中7,703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10,703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590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就金錢債權其中484,201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135元(計算式:7,703×484,201÷901,927=4,135,4,135+3,000=7,135)。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568元(計算式:10,703-7,135=3,568)。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13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為1,926元(計算式:7,135×27÷100=1,926)。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為7,477元(計算式:(3,568+7,935)×65÷100=7,477)。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9,403元(計算式:1,926+7,477=9,403)。 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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