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19號
PCDV,113,司聲,51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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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超宇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9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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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宇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