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06號
PCDV,113,司聲,506,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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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曹貴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美育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
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
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已訴訟終結,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
卷宗審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事件雖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6日具狀主張其因聲請人執前開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
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執行
程序)而受有損害,已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案分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有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
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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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