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5號
PCDV,113,司聲,44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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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然


相 對 人 張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52,645元扣除已領取之新臺幣456,591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52,645元,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國史
館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原本、臺北地院113年6月1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7917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應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
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73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
2號核發執行命令,由相對人領取427,152元及29,439元在案
(臺北地院112年度取字第120、675號)。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54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
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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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