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8號
PCDV,113,司聲,28,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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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銓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74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8,718元及規費25元,合計共48,743元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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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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