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怡娟
相 對 人 謝志清即謝勝修之繼承人
林喜即謝勝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零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
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分會認為法
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
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
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
及112年度司聲字第9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5
月6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0048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5月9日屏院昭文字第11300006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